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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5號看過一個公司i和員工之間的微信賬號權屬糾紛,今天看一個微信群權屬糾紛。
工作群、群管理權限的歸屬問題
用人單位指定員工管理微信群、釘釘群、QQ群等各種工作群非常常見,但工作群的權屬、工作群管理權限的歸屬,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法院撰寫案例分析時提出:
工作微信群從表現(xiàn)形式上看可以成為網絡虛擬財產。因為其是以數字化形式表現(xiàn)出來的信息,可以被其創(chuàng)建者、管理員所支配(包括占有、轉讓和管理等),對于群用戶具有一定使用價值,能夠符合虛擬財產的基本條件。
《民法典》第127條雖然事關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保護,但因屬宣誓性規(guī)定,沒有配套規(guī)則細則指導實施,爭議處理需要結合微信群功能特性及具體案情進行認定。
具體到本案,裁判要點概述如下:
當微信群并非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的唯一手段、唯一方式,微信群并非用人單位發(fā)展客戶的唯一方式,解散/占有微信群與用人單位丟客戶之前沒有必然聯(lián)系時,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通過書面合同對微信群權屬作出明確約定時,用人單位請求離職勞動者移交工作微信群管理權或賠償損失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爭議背景
2019年4月3日,艾某進入公司工作,任職營運總裁。雙方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定:“不論在本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還是在本合同被認定無效、解除或者終止后,乙方都應當保守甲方的商業(yè)秘密。如乙方泄露甲方的商業(yè)秘密,甲方有權追究其民事責任”等內容。
2020年3月24日,艾某通過微信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3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復,要求艾某進行工作交接,包括把直播系列群的群主轉讓給法定代表人。艾某當天解散了三個群(四個微信群均由艾某在2020年2月3-29日創(chuàng)建)。
公司認為上述四個微信群系公司所有,艾某行為導致公司丟失大量潛在客戶,直播業(yè)務停滯,對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交還“天天好貨”群,賠償解散公司群造成的損失40萬。
為了證明艾某建群、管理群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公司提交《xxxx商城代理協(xié)議》和各類聊天記錄截圖作為證據,用于證明:
公司和杭州某公司簽約,代理該公司的xxxx商城騰訊直播業(yè)務;
為了履約,建立微信群;
微信群由艾某主導、姚某輔導,具體用途是向公司的代理商及潛在客戶推薦xxxx商場。
艾某完全不同意公司的主張,對于公司提交的證據也并不認可。艾某提出:
第一,《xxxx商城代理協(xié)議》簽約形式不規(guī)范(乙方名稱不全面、不明確,落款無公司蓋章),不能代表公司代理了xxxx商城騰訊直播業(yè)務。
第二,上述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無法看出證據提取的載體,未載明從哪個賬號和哪個手機中提取,且證據重要信息提取不完整。
艾某進一步提出公司證據也能印證其主張:
第一,公司工作群在2020年2月3日前都沒有任何關于直播項目的討論,直播業(yè)務不是公司本來的業(yè)務推廣方式,騰訊直播相關事宜完全是艾某引薦和推薦的。
第二,案涉微信群是艾某個人建立,該群只是艾某作為交流騰訊直播知識所用,艾某利用自己的這個群,來為自己、朋友及公司尋找發(fā)展出路。
第三,案涉微信群只是交流工具,不存在拓展業(yè)務的實質功能。
第四,公司所有參與騰訊直播的客戶,都是直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聯(lián)系的,不存在艾某帶走公司客戶、潛在客戶的情況。
2020年11月16日,法院一審駁回公司訴訟請求。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訴。2021年3月25日,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觀點
法院裁判思路如下:法院首先分析了微信群本身的功能特性:
微信是騰訊公司推出的一種聊天工具。
微信群是由微信使用人邀請其微信好友建立的一種群組聊天平臺,可以通過網絡快速發(fā)送語音、短信、視頻、圖片和文字。
微信群的管理權屬于微信群的群主或管理員,其他微信用戶可由微信群成員邀請或者識別微信群二維碼加入該群。
微信群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和松散性,微信群管理員可以隨意刪除群聊成員,微信群的成員也可隨時自行退出,對群主、管理員或群成員來說微信群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
然后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對雙方具體使用行為進行分析,提出雖然涉案微信群的內容涉及公司業(yè)務,但是:
艾某使用微信群是其完成工作任務的一種手段和方式,而非唯一手段和方式;
微信群并非公司發(fā)展客戶的唯一方式;
公司未能證明案涉微信群存在公司商業(yè)資料。
結合微信群自身特性,法院判定“解散微信群與喪失公司客戶二者之間沒有必然聯(lián)系,案涉微信群的解散并不必然導致公司客戶的流失”,最終判定原告公司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小結
法院判斷時結合了以下微信群權屬方面的證據情況:
案涉微信群均由艾某建立;
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公司與微信群之間的關聯(lián)性(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委托或授權艾某建群,也沒有證明艾某利用了其公司的資質和平臺建立了案涉微信群);
雙方之間的合同沒有約定微信群歸屬。
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想要預防類似問題,至少需要做到兩件事:第一,與指定人員單獨簽署書面協(xié)議,約定工作群設立的目的、用途、管理權責、群信息與數據權利歸屬、群管理權限歸屬與交接等事項?!韭殑招袨橄嚓P證據】
第二,做好群文件、群成員信息等商業(yè)資料的日常收集、匯總、備份等管理工作——無論如何,工作群不應是公司商業(yè)資料的唯一存儲介質?!緮祿Y產管理】
一方面是這種介質本身并不穩(wěn)定,無論是“解散群的操作”還是“群文件、圖片等資料的保存期限限制”都會導致相關資料消失或無法查看;
另一方面是出于救濟路徑的考慮。就像本案,如果公司有1)定期匯總梳理群成員資料,2)交由業(yè)務部門跟進并留存工作記錄等管理習慣,至少可以證明案涉微信群中包含公司的商業(yè)資料,可以依據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請求勞動者返還。
從員工角度考慮,當被公司指定管理工作群時,也有三點最基本的注意事項:這不僅是微信群、釘釘群、QQ群等工作群管理會遇到的問題。不管是公司還是個人,只要數據上云,都不得不形成定期備份之類的處理習慣。就像網上正在議論的Behance疑禁國內IP訪問(不確定具體是依據IP地址還是注冊地址),用戶交流較多的問題除了質疑為何不事先告知,就是如何遷移和備份數據。畢竟突然無法訪問自己在平臺的作品會給工作學習帶來很大不便,甚至產生實際損失。
第一,留存授權文件;
第二,以公司名義建群及行使管理權限;
第三,行事不超出公司授權,遇到爭議多請示、多留痕。
昨天的案例里,法院判定員工在釘釘群內的言論構成商業(yè)詆毀,責任由公司承擔。判決也提到被告公司答辯時說群內發(fā)言是員工個人行為,只是法院最后依據指派信息等認定該員工行為是職務行為。如果沒有這些信息的留存,或者員工超出授權范圍行事,那員工就未必能免責。
參考:2021)渝05民終324號
微信群主糾紛相關案例。資料圖片(來源:手機截屏)
□張新寶
截至2022年6月30日,微信及WeChat月活躍用戶達到12.99億,其中大部分用戶以不同的身份歸屬于多個群聊。2017年網信辦出臺《互聯(lián)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guī)定》,其第9條規(guī)定:“互聯(lián)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guī)、用戶協(xié)議和平臺公約,規(guī)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fā)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互聯(lián)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信息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文明互動、理性表達。”首次提出了“誰建群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解決方案。
社交型微信群及群主的含義
生活中存在各式各樣的微信群,包括但不限于家庭群、朋友群、工作群、興趣群、代購群等。本文所討論的微信群集中在社交型微信群,該類微信群為社會成員自愿集結、獨立于政府和其他主體,其運作方式具有自治性、群體邊界開放性、群體行為一致性、建群目的非營利性。
那么何謂社交型微信群?生活中的平等主體基于共同的興趣愛好、為聯(lián)絡感情而成立的興趣群、親友群、校友群等皆為此列,群成員在建群這個行為上產生無須受法律調整的情誼關系,群主就群成員管理、組織群活動、群解散等事項有一定的自主自治的空間。
如此也就排除了這樣兩類情況:第一,為了實現(xiàn)某種法律利益而建立微信群,包括為了履行合同、用于諸如線上即時搶單或實時交互性講座的微信群;屬于基層群眾自治的必要參與渠道的業(yè)主大會群和村民集體成員群。該類微信群受民法典合同編、物權編等規(guī)則的調整。第二,微信群的設立旨在對組織體中的成員跟蹤、指派任務,提高組織內部交流效率,如企業(yè)、行政機關等單位或部門的工作群。這類微信群受勞動法或其他社會規(guī)范的調整。
微信群群主或管理者是事實上享有并行使修改群名、發(fā)送群公告、群管理、轉讓群主、解散群聊等技術管理權限的組織或自然人,他們通常為微信群的發(fā)起人或經發(fā)起人添加而共同管理群事務的主體。微信群主或管理者可能是一個微信群中掌握最多社會資本、具有最強動員能力的主體,如粉絲群中的大粉、校友會中的年長者。不過,微信群主或管理者的技術地位與社會地位是否一致并不影響微信群主或管理者的身份認定,唯在不同侵權情況下承擔的法律責任有所區(qū)別。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負有注意義務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公法義務
《互聯(lián)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guī)定》第9條要求創(chuàng)建者、管理者承擔公法意義上的管理責任,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微信群內部的言論和行為具有隱蔽性。這一方面使得網絡平臺在客觀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對全部聊天進行實質審查,而只能在整體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個體發(fā)現(xiàn)侵權行為的成本提高,私人訴訟激勵不足。第二,微信群處于社會治理體系中的組織末梢,形成了穩(wěn)定的結構性社會網絡,在國家執(zhí)法力量不足的情況下,微信創(chuàng)建者、管理者引導、監(jiān)督團體內的核心成員,可以達到較好的治理效果。
不過,公法上的義務不同于民法上的注意義務,也并非本文論及的重點。《互聯(lián)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guī)定》在位階上屬于由網信辦出臺的行政規(guī)章,該規(guī)定過于原則,未對微信群主的行為義務進行具體描述,無法作為保護性規(guī)范發(fā)揮作用。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民法地位
人與人的社交關系分為鏈式交往與圈式交往,微信群屬于后者。在圈式交往中,人際活動具有明確的“地界”,人群在該虛擬空間集中??梢?,微信群主或管理人是該地域事實上的管理者。對社交型微信群群主可以課以場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第一,群主開啟了風險源,且對該風險具有控制能力。微信群增加了社會交往互動的頻率,人與人之間會不可避免地產生摩擦,再加上網絡的“去抑制”功能,與現(xiàn)實空間相比,純粹虛擬空間中人們常常釋放更激烈的情緒。微信群主對侵害群成員權益的行為有弱的立法與弱的執(zhí)行控制力,具體體現(xiàn)為發(fā)布群公告、將群成員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以此方式預防損害發(fā)生,或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
第二,管理的鄰近性。出于空間上、技術上便利性的考量,我國行政立法逐步引入第三方義務的概念,以借助社會力量達到風險控制的目的,這種治理模式符合成本效益的經濟原理。民事立法中同樣如此,但向微信群管理者施加的負擔不應過重,需與其能力、群成員的可期待性以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等多因素匹配。
微信群主或管理員還承擔活動組織者角色,但應區(qū)分兩種不同意義的組織者:其一,教唆、引導侵權行為發(fā)生的;其二,侵權行為經由組織發(fā)生,組織者為其創(chuàng)造了條件的。
社交型微信群主作為組織者應對不特定第三人負有保護義務,原因在于社交型微信群通常通過特定話題、特定地域、特定關系、特定興趣等將人們聯(lián)系在一起,成為共同體,以此達到整合碎片化信息和采取集體行動的效果。一方面,大規(guī)模的協(xié)作與分布式的節(jié)點讓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聚合更加高效,這種群體活動可能侵害人格權如人肉搜索,可能侵害知識產權如盜版電子書分享,也可能有違公共利益如司機實時通報交通執(zhí)法民警的車輛行蹤和民警執(zhí)勤情況以使其他司機逃避執(zhí)法;另一方面,群內成員的情緒易被煽動而實施一些行為,如不同“飯圈”的粉絲互撕謾罵。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對互聯(lián)網上的侵權責任做出了一般性規(guī)定,規(guī)范網絡用戶和互聯(lián)網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沒有對群主一類的網絡活動組織者的注意義務與侵權責任做出專門規(guī)定。我們認為,群主的注意義務和相關侵權責任可以從安全保障義務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維度進行討論。畢竟,群主是群聊活動的組織者,也是特定網絡空間的管理者。
《民法典》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微信群主的安全注意義務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個層面:在事前,設立群規(guī)明示群組成立目的、群主及群成員的權利與義務、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等內容,要求群成員遵守法律法規(guī),文明互動、理性表達;事中對群聊內容保持必要的監(jiān)管,如果發(fā)現(xiàn)群內成員對其他成員進行持續(xù)性攻訐,應該采取相應措施,如果群內成員與聊天內容眾多,則在被侵權人向群主發(fā)出申請之后采取相應措施;事后積極化解矛盾,組織雙方協(xié)商,仍無法解決時,積極求助網絡平臺和國家監(jiān)管機關。
從《民法典》第1198條的規(guī)定來看,社交型微信群群主作為特殊主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且也不適用過錯推定。
第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所導致的侵權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過錯責任原則的范疇。雖然有學者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與存在過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是侵權責任法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無過錯責任為例外。承擔無過錯責任需要由法律明確予以規(guī)定。而法條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表述,表明其適用的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網絡平臺組織者的侵權責任的認定不適用過錯推定?!睹穹ǖ洹返?165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過錯推定的適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因此,在目前法律沒有做出此種規(guī)定的情況下,微信群群主責任的認定不得適用過錯推定的規(guī)則。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權情形
在侵權責任承擔的類型上,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權責任既包括自己責任、連帶責任也包括補充責任。
首先,群內出現(xiàn)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時,若微信群主處理不當,如警示被侵權人或以公告的形式歪曲侵權事實,對被侵權人名譽造成影響的,可能需依據《民法典》第1165條承擔獨立的侵權責任。
其次,當微信群主設立了整體目標,如建群目的即為分享盜版電子書,或在某個具體活動組織中,引導群內成員通過碎片化信息合成某個個體的其他個人信息,進行人肉搜索,此時群主需依據《民法典》第1169條承擔教唆侵權的連帶責任。
最后,微信群主作為管理者和組織者,未盡到制止處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的義務時,應以補充責任為宜。一方面,連帶責任欠缺正當性。群組成員發(fā)布信息無須征得群主同意,雙方在事前亦不存在意思聯(lián)絡和共同侵權的故意;而且,微信群主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不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仍不作為時,主觀的“明知”狀態(tài)使其從技術服務提供者轉化為內容服務提供者,從“信道”轉化為“信源”,從間接責任轉化為直接責任,但微信群主不存在類似地位的變遷。另一方面,按份責任不利于實現(xiàn)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會陷入直接侵權人無須承擔終局全額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分配困境。而承擔與過錯、原因力相應的補充責任可以較好地平衡微信群主的行為自由與對權利人權益保障的平衡。此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應具備四個要件:行為,過錯,損害及因果關系。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行為與過錯的判斷具有一致性,這是因為注意義務是特定場景下的行為義務,對該標準的偏離即表明行為人具有過錯;第二,微信群主的義務為制止處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直接侵權人的介入行為并不阻斷其因果關系。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作者:張新寶
來源: 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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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本提供了 deb、rpm、Applmage 三種格式的軟件包,同時也支持 Arm64 平臺。
下面是 QQ Linux 3.0.0 版本更新內容:
1、新增夜間模式并支持跟隨系統(tǒng),享受更沉浸的聊天體驗;
2、新增 QQ 截圖能力,快捷方便,提升辦公效率;
3、新增群應用功能,圖片、文件輕松傳送,群聊更高效;
4、新增全局搜索能力,進一步提升內容搜索效率。
IT之家獲悉,QQ for Linux 版采用全新架構,以 QQ NT 技術架構驅動,支持消息、小世界、QQ 空間板塊等。
QQ for Linux 版可跟隨系統(tǒng)外觀,智能切換。比如自動切換黑暗模式等。
QQ for Linux 版支持全局搜索,快速搜索,便捷全面。
QQ for Linux 版支持截圖功能,隨心截圖,截你所需。
QQ for Linux 版支持群應用,圖片、文件輕松傳送,群聊更便捷。
來源:中國警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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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多年的老股民王某在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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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落入電詐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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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了不少錢
這次也是因“好友”推薦
加入了一個炒期貨的QQ群
群內會定期發(fā)布買賣信息
王某跟著炒了一段時間
發(fā)現(xiàn)信息都是準確的
重!點!來!了!
“好友”告訴他
如果想賺的更多就去買期貨
接著發(fā)了一個鏈接
王某點擊鏈接下載了
一個名叫“乾坤”的APP
因為該APP都是用美元結賬
王某就找客服進行貨幣轉換
竟然將錢直接轉入
客服發(fā)來的賬戶
王某轉賬后
發(fā)現(xiàn)APP里的個人賬戶上
會增加相對應的資金
他嘗試著投錢并賺了錢
還成功提現(xiàn)了少量現(xiàn)金
于是深信不疑
不僅分批次將自己的50萬元
投入進去
還找人借來80多萬
共投資132萬元
民警追問能不能立即取現(xiàn)
王某稱取現(xiàn)時間有規(guī)定
要到第二天的10點才能取
民警告知其
這就是典型的電信網絡詐騙
叮囑他不要再往里面投錢
盡快取現(xiàn)
王某卻責怪民警
耽誤他當日的投資
讓他少賺了不少錢
沒想到第二天
王某慌慌張張跑到派出所
稱APP打不開了
才意識到自己上了當
目前
涉嫌該起電信網絡詐騙案的
6名犯罪嫌疑人已陸續(xù)到案
民警正在進一步追贓挽損
警方提示
電詐分子無孔不入
專門針對有一定收入、資產
且有投資需求的群體
利用“好友”推薦的形式拉入群聊
對受害人前期小額投資予以返利
以獲取信任
誘惑受害人加大投資
直至羊毛薅盡
關閉網站或將其踢出群聊
廣大網友
不要輕信非正規(guī)渠道
推薦的投資理財
凡是標榜“內幕消息”
“穩(wěn)定高回報”的
都是詐騙
來源丨應城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