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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法務之家 作者:丁海洋 特別提示:凡本號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系刪除。
澎湃新聞報道,廣西柳州市柳江區拉堡鎮的一名韋姓男子因將戶口本上兒子的名字P成“韋我獨尊”而被行政拘留5日的新聞,最近引起熱議。
一、“韋我獨尊”是否應被行政拘留
基本案情如下:韋某給兒子在戶口本上取的名字原為“韋某翔”,但韋某覺得不夠霸氣,于是花錢將常駐人口登記卡上兒子的名字改為“韋我獨尊”,后發送至微信朋友圈炫耀。修改后的霸氣姓名引來一眾網友評論和轉發,也引來柳州民警的關注。在查證戶政人口登記系統中并沒有姓名登記有“韋我獨尊”的居民,戶口頁上的明顯屬于修圖處理后,柳江警方以韋某“虛構事實、嘩眾取寵”為由,認為其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二十六條,構成尋釁滋事而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
筆者認為:韋某的行為雖然不當,但還不至于給予行政處罰。
目前“尋釁滋事”似乎有口袋罪的傾向,不僅在治安處罰中常見,在目前的“掃黑除惡”斗爭中,也是常見罪名。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也有類似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尋釁滋事”行為的界定為:“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
反觀韋某的行為,并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列舉的敘明罪狀和違法行為,所謂“虛構事實、嘩眾取寵”,也談不到“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韋某PS后的戶口簿曬到網上,也就是博得一笑,或者引起人民調侃一下,對公共秩序沒有任何影響。韋某自行修改國家機關公文(戶口本)并發到朋友圈,是否影響了公共秩序,是否引起恐慌,是否影響公安機關的工作秩序,又是否達到了“尋釁滋事”的程度,我認為公權力在判斷上述問題時,均應保持可知態度。如果“虛構事實、嘩眾取寵”就要被行政處罰,那么《西游記》是否虛構事實,諸多網紅整容變得面目全非,是否為“虛構事實”,在網絡空間矯揉造作的直播,是否“嘩眾取寵”?然而,這都不是公權力涉足的范圍。
當然,網紅也不能“嘩眾取寵”到突破法律底線的程度,如下圖所為,嚴重影響公安機關的職業形象,違背公序良俗的,我認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至少給予批評教育。
(圖片來源于網絡)
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其主要職能是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避免行為人的行為侵害到他人權利。也就是說,公安機關的行政管理,必須涉及公共事務,且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影響公共秩序或他人權利,對于公共事務管理不產生任何影響的行為,就不是公安機關“行政”的對象,當然也不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民應如何起名
公民起名,是不是完全自由,想叫什么就叫什么呢?例如,我是否可以明天到派出所去,我就不想叫“丁海洋”了,我就想改名叫“愛新覺羅.玄燁”或者“奧巴馬”,要求公安機關給我改名,我有沒有這樣的自由?
(圖片來源于網絡)
我們在約束公權力時要求公權力的運用要克制,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即把權力裝進制度的籠子里。對公民私權利恰恰相反,要求“法無禁止即可為”,即法律沒有說自行PS戶口本發到網上是尋釁滋事,在沒有引起公共秩序混亂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就不宜對此行為進行處罰。本人在辦案過程中就遇到過“張七十二”這樣的名字(張某爺爺七十二歲那年他出生,取名“張七十二”)。如果韋某提出申請,要求將孩子姓名改成“韋我獨尊”,公安機關不批準登記備案也就完了。回到具體問題中,公民起名的確不能過于隨意。例如,你姓張,就不能起名叫“張爹”,這樣老師、同學、同事該如何稱呼?起碼是引起他人的不適,涉及公共事務。這樣的名字,公安機關也不會予以登記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四條規定,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2007年公安部起草過一份《姓名登記條例》(草案),該草案雖然未見正式公布實施,但有關內部工作文件仍遵循《條例》(為方便行文,以下簡稱《條例》)的基本原則。《條例》第八條規定:“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允許采用父母雙方姓氏”。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于起名用字也做了限制,
第十二條 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
(二)違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
第十三條 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國文字;
(五)漢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字;
(七)符號;
(八)其他超出規范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范圍以外的字樣。
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對于申請變更姓名也做了明確的要求。例如,對于“張二狗”這樣有辱人格的名字,可申請公安機關予以變更。
綜上,公民的姓名也不是你想叫什么就叫什么,起名不能違背公序良俗,且獲得公安機關的登記備案。本人在辦案過程中就遇到過“張七十二”這樣的名字(張某爺爺七十二歲那年他出生,取名“張七十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17批第89號指導性案例對公民起名的公序良俗原則予以確認。
基本案情:
2009年,濟南市民呂某給女兒起了一個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的名字:“北雁云依”。當地派出所以“北雁云依”不符合辦理戶口登記條件,拒絕登記。為此,呂某以被監護人“北雁云依”的名義向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4月24日在山東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辦理戶口登記的訴訟請求。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規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本案不存在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者選取法定扶養人以外的撫養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點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曉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不利于社會和他人,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其次,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來源于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承載了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而“名”則源于主觀創造,為父母所授,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征、長輩愿望等。公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愿和實際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愿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沖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于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情況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行為,主要存在于實際撫養關系發生變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創“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云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愿”。此理由僅憑個人喜好愿望并創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的情形,不應給予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姓名登記條例》未見公布實施,公安部官方網站也未查到,目前關于規范公民登記備案姓名的問題,均通過公安機關內部工作文件的形式予以規范。《姓名登記條例》(草案)內容僅供參考。
附:《姓名登記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民姓名登記行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加強社會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姓名,是指經公民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申請、戶口登記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登記的公民的正式稱謂。
第三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姓名登記。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申請辦理姓名登記,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姓名,依照本條例規定變更的除外。
第五條 姓名登記應當使用規范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少數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登記姓名,也可以使用漢字登記姓名,但漢字姓名應當為少數民族文字姓名的譯寫(譯寫標準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姓名設定
第七條 姓名由姓氏和名字兩部分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少數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風俗習慣設定姓名。
第八條 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允許采用父母雙方姓氏。
第九條 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申報出生登記時決定。
第十條 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棄嬰和兒童的姓名,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被批準入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應當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
第十二條 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或者民族尊嚴的;
(二)違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者誤解的。
第十三條 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國文字;
(五)漢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字;
(七)符號;
(八)其他超出規范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范圍以外的字樣。
第十四條 除依照第六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書寫、譯寫漢字的以外,姓名用字應當在二個漢字以上,六個漢字以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或者民族良俗對姓名的字數有規定或約定的,從其規定和約定。
第三章 姓名變更
第十五條 申請姓名變更,須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批準。
第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姓名。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一)因血緣關系成立,變更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雙方姓氏的;
(二)因收養關系成立,變更為養父姓氏或者養母姓氏的;
(三)因收養關系終止,恢復收養前姓氏的;
(四)因婚姻關系成立,變更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
(五)因婚姻關系終止,恢復婚前姓氏的;
(六)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生存配偶恢復婚前姓氏的;
(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繼父姓氏或者繼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雙方姓氏的;
(八)因入贅關系成立,男方變更為女方姓氏的;
(九)因入贅關系終止,男方恢復原姓氏的;
(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還俗,變更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
(十一)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
(一)同時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在同一學校學習姓名相同的;
(二)與社會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
(三)與聲名狼藉人員姓名相同的;
(四)與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姓名相同的;
(五)名字粗俗、怪異的;
(六)名字難認、難寫的;
(七)名字可能造成性別混淆或者誤解的;
(八)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還俗,變更為法名、道名或者原姓名的;
(九)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違法行為曾經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被執行勞動教養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
(六)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七)公民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經理)時,因故意行為造成單位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八)戶口登記機關認定不宜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的,以一次為限。民族良俗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宗教教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民姓名被批準變更后,仍使用原有的公民身份號碼。
第四章 登記程序
第二十二條 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姓名登記。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申請辦理姓名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民辦理出生登記時,即視為同時辦理姓名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戶口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被批準入籍的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和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時,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國務院公安部門核發的入籍批準書等證明文件;
(二)公安部門核發的定居證明書;
(三)戶口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簽字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戶口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應當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辦理,并應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協商同意變更子女姓名的證明。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應當區別以下不同情形,準予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憑上款要求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一)以本人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后決定。
第二十七條 同時使用民族文字登記或者變更姓名的,其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應經本人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確認,用字應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條 公民申請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審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受理;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經審查決定不予辦理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辦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依照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辦理姓氏或者名字變更登記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報縣級公安機關核準。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由戶口登記機關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對公民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戶口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縣級公安機關不予核準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被核準的,應當自接到批準通知后的七日內,在指定的報刊上發布姓名變更公告。自公告發布后的三十日內,申請人應當持公告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手續。逾期不發布公告或者發布公告后逾期未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姓名變更登記權利。
第三十二條 公民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手續后,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保留其原姓名資料,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等簿冊“曾用名”欄目內辦理加注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按規定申請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戶口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由戶口登記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騙取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核準,由戶口登記機關撤銷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在指定的報刊上發布撤銷公告,并處八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戶口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受理公民姓名登記或者姓名變更登記申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予核準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辦理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的;
(四)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姓名登記信息資料庫,為公民申請辦理姓名登記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八條 公民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應當交納手續費,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等均含本數在內。
第四十一條 以往規定與本條例不相符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