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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法律十分注重對懷孕女性生命和身體健康權的保護,但目前學術界對此問題的研究還不夠深入。迄今為止,尚未有人專門對這個問題進行系統研究。本文將試著對中國古代法律中對孕婦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問題進行整理和探討。
在古代中國社會,孕婦的生命健康被認為是至關重要的。古代法律系統中存在一些法規和準則,旨在保護孕婦的權益和福祉。盡管這些法律并非以孕婦生命健康權為核心,但它們為孕婦提供了某種程度的保護。
一、保護懷孕女性的生命權利在中國古代,刑罰主要包括笞、杖、徒、流和死五種。對于孕婦執行死刑或者笞、杖等刑罰會危及孕婦腹中胎兒的生命。因此,中國古代法律對犯罪的孕婦有特殊的照顧,早在西周時期就確立了孕婦不適用死刑的法律原則。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記載了西周時期的情況。其中提到:“法不刑有懷任新產,是月(正月)不殺……法不刑有身懷任,是月不殺。”通過文獻可以了解到,當一位懷孕的女性被判處死刑時,該法律規定將不會在她懷孕期間執行死刑。這一原則從中國古代就已經建立起來了。
《后漢書》中也記載了西漢末年對懷孕女性實施死刑緩刑的案例。其中記載了一位名叫甄豐的男子,派使者申請對懷孕女性執行死緩的案例。最終,懷孕女性沒有被立即處死,而是等待她分娩之后才會被執行刑罰。
類似的情況在《晉書》中也有記載,在曹魏時期,毋丘儉被誅殺,他的妻子茍應和女兒茍芝也被判處死刑。然而,由于茍應懷孕,法律決定等待她生下孩子后再執行刑罰。
這些案例表明,盡管中國古代法律刑罰體系中存在嚴厲的刑罰,但對于懷孕的婦女執行死刑有特殊的照顧。這體現了對孕婦及其腹中胎兒生命的重視,法律將其生育權和生命權放在首位,并通過緩刑等方式保護孕婦的利益。
在北魏時期,律法上正式頒布了孕婦產后百日行刑的條例。據《魏書》記載,北魏太祖拓跋燾登基之后,下令讓司徒浩頒布律令,其中就有一條關于孕婦在刑罰執行方面的特殊待遇。按照該刑法的規定,如果一名婦女被判死刑時懷有身孕,則要等到她生下孩子百日之后再行決定是否執行刑罰。
《魏書·崔光傳》中還有關于北魏孕婦產后百日行刑制度的記載。其中提到,在北魏正始四年,將要處決元愉的妾李氏時,群官中沒有人敢提出反對意見。崔光為了表達自己的意見,上書稱:
“聽聞將要處決元愉的妾李,要進行殘酷的酷刑。李的妖言惑眾,確實應該受到懲罰。但外界有傳言說,李現在懷孕,按照例待她分娩后再執行刑罰。……帝皇考慮后采納了我的建議。”
這里提到的“例待分產”即指的是《北魏律》中規定的“婦人當刑而孕,產后百日乃決”的原則。北魏確立的孕婦產后百日行刑制度一直沿用至后來的法律體系中。
例如,《唐律》中也有類似規定,規定在孕婦未分娩前執行死刑或在產后百日前執行死刑都構成犯罪。根據規定,這兩種情況下的刑罰分別為徒刑兩年和徒刑一年。“諸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決者,聽產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產而決者,徒兩年;已分娩但百日尚未滿而決者,徒一年。減輕者,各減去二等。”
《大明律》中有關“婦人犯罪”的條款規定:若犯死罪,聽命隱婆入禁看視,同樣等待產后百日再行刑。若未分娩而決定刑罰者,受到八十杖刑。已分娩但百日尚未滿而決定刑罰者,受到七十杖刑。若超過百日仍未決定刑罰者,受到六十杖刑。減輕刑罰的情況下,各減去三等。
《大明律集解附例》對于犯死罪的孕婦實行產后百日行刑的原因進行了解釋。解釋中提到:“婦人產后一百日,血氣方完全,因此凡是孕婦犯罪都必須等待產后百日再進行刑訊;即使是死刑,也要聽從穩婆(產婆)的觀察,同樣要等待產后百日再執行刑罰。這是因為擔心刑罰會傷害到孕婦自身的健康權利,并保障胎兒的生命權。”
清代律學家沈之奇也提到:希望聽孩子通過乳汁喂養,至少要等到百日以后,才能繼續存活。因此,未分娩而決定刑罰的孕婦受到八十杖刑;已分娩但百日尚未滿而決定刑罰的,受到七十杖刑,僅僅輕微地減輕了一等刑罰,目的在于保護孩子的生命,這樣嚴格的法律條款是為了全心全意保護孩子。
否則,本應該死的罪行,法律當然會立即執行,又何必等到孕婦的體力恢復呢?既然在保護胎兒的情況下,又在產后保全孩子,這是至仁至義之舉。
二、保護懷孕女性的人身與健康權1.明確禁止拷問孕婦和執行笞杖刑
盡管當時的笞杖之刑比宮刑等刑法較為輕微,但是對于孕婦而言,實施笞杖之刑仍可能導致墮胎,損害孕婦的身體健康并危及胎兒的生命。因此,自唐代開始,法律明確規定禁止對孕婦進行笞杖刑和刑訊。
《唐律》規定:對于懷孕的婦人,犯罪應當拷問和判處杖笞,若在未分娩前進行拷問和判處杖笞的,要受到一百杖刑;如果受傷嚴重,按照以前人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拷打和杖刑的法律。產后未滿百日而進行拷問和判處杖笞的,減輕一等刑罰,減輕刑罰的情況下,各減去兩等。《宋刑統》完全遵循了《唐律》的這一規定。
元朝的法律規定:對凡是有罪的懷孕女性,都要等到產后一百天后才能被判決或者釋放,如果在臨產的月份,聽命召喚保胎婦女,在產后二十日再重新被關押。如果沒有保胎婦女或犯下死罪的話,那么產時要讓婦女來照顧,這一規定被明清法律所沿用。
《大明律》中的“婦人犯罪”條規定:對于犯罪的懷孕女性,應當依照上級保管,都要等到產后一百日再進行拷問和判決。假如在未分娩前進行拷問和判決導致孕婦流產的情況,可減刑三等;如果致死,要受到一百杖刑和三年牢獄之災。產后未滿百日而進行拷問和判決的,減輕一等刑罰。《大清律例》與此相同。
清代律學家沈之奇認為:“不允許對懷孕婦女進行拷問和判決的原因是擔心傷害胎兒的安全。”
從西漢時期開始,法律規定孕婦在監禁期間不得戴上刑具。在景帝后三年(前141年)的詔令中規定:“年齡八十以上、八歲以下以及孕婦未分娩的人,是人們所尊敬和同情的對象。特別宣布命令:對于這些人,老年人、儒生等監護人員應當解除他們的枷鎖。”
《顏氏注》中解釋道:“未乳”指的是未分娩。根據這一詔令,懷孕但未分娩的孕婦如果因犯罪被關押在監獄中,應當解除枷鎖,不必帶上刑具。
《唐六典》中提到:“對于死刑犯應當帶上枷鎖和鐐銬,而婦女、徒刑和流刑犯則只戴上枷鎖,高級官員、勛位、散位以及第七級以上的人戴上鎖而不帶枷鎖。對于杖刑、笞刑以及公共監禁徒刑,以及八十歲以上的人、殘疾人、懷孕婦女和侏儒等人,都應該被拘禁等待審判。”也就是說,懷孕婦女以及老幼、殘疾和侏儒等人在監禁和等待審判的期間不得佩戴枷鎖、鐐銬或鎖鏈等刑具。
根據明清法律的規定,婦女(包括孕婦)犯罪時,在奸罪和死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中,一律不得進行監禁。在《大明律》的“婦人犯罪”條款中規定:“對于婦女犯罪,除了犯奸罪和死罪需要收禁外,其他雜犯的情況,責任由其丈夫負責收管。如果沒有丈夫,責任則交給有服侍的親屬或鄰里進行保管,聽命于衙門,不允許進行任何監禁。違反者將受到四十杖的處罰。”
2.對斗毆導致孕婦流產和強迫孕婦墮胎的犯罪行為以嚴厲懲處
在中國古代法律中,明確規定使用暴力或藥物迫使孕婦墮胎是構成犯罪的行為,這既侵犯了孕婦的健康權,也侵犯了胎兒的生命權。這樣的法律規定旨在保護孕婦和胎兒的權益。
在睡虎地秦簡《封診式·出子》中記載了一起案例,其中涉及到斗毆導致孕婦流產的情況。據案例描述,某里士伍的妻子甲向官府告發,稱自己已經懷孕六個月,昨天白天與同里的大女子丙發生爭斗,丙將甲推倒在地,甲回到家后感到腹痛,隨后胎兒流產。
官府隨即派遣史某前往抓捕丙,并進行嬰兒性別、頭發生長和胎衣情況的檢驗。這個案例說明在戰國和秦朝時期,通過斗毆導致孕婦流產已經被視為犯罪行為。
在北魏宣武帝時期,劉暉娶了孝文帝的女兒蘭陵長公主作為妻子。公主非常妒忌,曾多次發現暉私通她的侍婢。一次,當公主懷孕時,她發現暉的私通情況后,對她進行笞打并殺死了她。公主剖開她的腹部,取出胎兒,將其肢解,并用草填充侍婢的腹部,然后裸體展示給暉看。由此,暉對公主產生了怨恨,并對她冷淡對待。
在正光初年,暉又私通了張氏和陳氏的女子。公主對此事再次不忍容忍,與陳留公主一起責備暉,扇擊他。暉推搡公主,導致她受傷流產。暉因為害怕懲罰而逃離。靈太后召集清河王懌來解決這件事。
兩個女子被剃光頭發并受到笞打,然后被送入宮中,兄弟們都受到鞭刑的懲罰,并被流放到敦煌充軍。公主因傷勢過重而去世,太后親自前來哀悼,舉行了悲痛的葬禮。葬禮在城西舉行,太后親自送行數里,全程以悲痛的心情返回宮中。后來,暉在河內溫縣被捕,被囚禁在司州,原打算處以死刑。然而,后來赦免了他的罪行,免去了刑罰。
根據《唐律》的規定,在斗毆中導致孕婦流產的情況下,如果是因使用兵器刺射而導致流產,但未造成傷害或骨折,只會受到一百杖責罰。而如果造成刀傷、骨折、使孕婦失明,或者導致胎兒流產,將會被判處徒刑兩年。注解中解釋稱,所謂"墮胎者"指的是使孕婦體內的胎兒死亡而受到追責。如果是使他人流產,但不是自己的孩子,將按照毆傷他人的規定來處理。
根據注解的議論,"墮胎者"指的是在懷孕未生產之時,因為打擊而導致胎兒掉落。對于這種情況,將被判處徒刑兩年。注解中提到,如果胎兒傷亡發生在母親的辜限范圍內,即孕婦受辱兒子死亡,那么罪責就歸于施暴者。
如果是胎兒在母親的辜限范圍外死亡,或者雖然在辜限內胎兒掉落但尚未成形,那么將根據傷害他人的規定來處理,而不會追究墮胎罪。對于斗毆中導致他人流產,無論斗毆雙方的親屬身份或貴賤地位如何,都將被判處徒刑兩年,加減刑的標準要根據孕婦的身份來確定,而不是根據胎兒的尊卑地位。
根據《宋刑統》的規定,對于墮胎行為的處罰與《唐律》相同,但南宋的法律對墮胎罪進行了加重處罰。根據規定,如果胎兒尚未成形,即在懷孕期間被打擊導致流產,將會受到一百杖責罰。而對于已經形成的胎兒而導致流產的情況,將被判處徒刑三年。這顯示出南宋法律對于墮胎行為的懲罰更加嚴厲。
元代對墮胎的刑罰進行了調整,將之前的徒刑改為了杖刑。根據《元史·刑法志》的記載,斗毆中導致折斷兩顆牙齒、兩個手指以上,剃光頭發,以及刃傷、折斷人的肋骨、使人失明、墮胎等行為,將會受到七十七杖責罰。
此外,如果官員斗毆導致妻子流產,將受到三十七笞責,解除職務,并在一年后降為先品一等,被調派到邊遠地區任職,同時與妻子分居。明清法律進一步將墮胎的刑罰改為徒刑。根據《大明律》的規定,折斷人的肋骨、使人失明、墮胎以及刃傷他人的行為,將會受到八十杖責和兩年徒刑的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墮胎罪指的是胎兒在母親體內已經成形的情況下死亡,而對于胎兒在懷孕九十天之內未成形而導致死亡的情況,則依照斗毆傷害的相關法律條款處理,不視為墮胎罪。《大清律例》對斗毆導致孕婦流產的處罰與《大明律》的規定相同。
在元代法律中,明確規定禁止強迫懷孕的妓女墮胎。根據法律規定,若倡女懷孕后被強制墮胎,犯人將受到相應的刑罰,而倡女將被釋放,擺脫妓女身份,重新回歸社會。此外,使用藥物強迫妓女墮胎也被視為犯罪行為。
根據元朝中書省刑部在至元十七年七月的呈報,若發現娼館中的妓女懷孕后被強迫使用藥物墮胎,相關的告發報案將被送交官府,犯人將受到斷罪的處罰,而娼女則會被視為良善之人。此事得到都省的批準。
清代法律規定,對于奸夫與奸婦通奸懷孕后合謀使用藥物墮胎致使奸婦死亡的情況,奸夫將被判處毒藥殺人罪,而知情賣藥者將受到杖刑一百下,并被流放三千里。
具體規定如下:“若婦人因與奸夫通奸而懷孕,出于畏人發現的考慮,與奸夫商議使用藥物進行墮胎,結果導致奸婦身亡的,奸夫將以毒藥殺人罪論處。
而對于知情并賣藥的人,其刑罰將減輕一等律,即受到杖刑一百下,并被流放三千里。如果知情賣藥者具有服制名分的身份,其犯罪行為將被視為更為嚴重,按照本律從重處罰。然而,如果奸婦自行找他人購買藥物,而奸夫并不知情的情況下,那么奸夫僅會受到奸罪的懲處。”這些法律規定旨在嚴厲打擊通奸以及使用藥物墮胎導致死亡的犯罪行為,并對參與者實施相應的刑罰。
《大清律例》規定了對于使用毒藥殺人的懲罰措施,表示凡是使用毒藥殺人的人將被判處斬首,并等候行刑。對于使用毒藥未能致人死亡的情況,但已經構成了謀殺罪的,將被判處絞刑。
然而,在奸夫合謀使用藥物墮胎導致孕婦死亡的情況下,由于這一行為同時剝奪了孕婦和胎兒的生命權,因此根據《大清律例》的規定,將按照使用毒藥故意殺人罪予以量刑。這是因為在法律上將胎兒視為有生命的存在,對其生命權的侵犯同樣要受到懲罰。
根據清代司法實踐的情況,即使奸婦并非因奸行而懷孕,奸夫協助奸婦進行墮胎并導致死亡的行為,也會被以毒藥殺人罪來定罪。例如在乾隆三十九年,黃受林、薛其六與懷孕的妓女孫氏進行嫖宿,黃受林和薛其六為孫氏購買了墮胎藥,導致孫氏因打胎而死亡。
刑部對此案進行了審理,認為根據相關條例規定,如果婦人因奸行懷孕,為避免暴露,與奸夫商謀使用藥物進行墮胎導致身死,那么奸夫應被視為使用毒藥殺人罪,而知情的藥物銷售者則會受到減一等律的處罰,即杖一百,流三千里等刑罰。
對于該案件,雖然黃受林等人與娼婦孫氏發生奸嫖關系,而孫氏懷有身孕,擔心難以賣淫,因此邀請黃受林等人商議進行墮胎,最終黃受林將孫氏送至薛濮氏家中。薛濮氏取得藥物并進行了操作,導致胎兒被墮落,孫氏因此喪命。
刑部雖然承認此案中存在與引誘正潔婦女敗壞節操、傷及生命有所區別,但根據相關條例的規定,未對正潔婦女與娼婦進行區分,而是將其與使用毒藥殺人的情況等同對待。
不適當地以貞潔婦女身份進行減輕刑罰,將導致淫亂和殘忍行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懲罰。因此,根據法律條例的規定,黃受林應當受到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刑罰,而薛其六雖然與黃受林共謀進行墮胎行為,但并未親自參與用藥過程,因此應被視為從犯減輕一等,同樣受到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罰。至于薛濮氏作為婦人從犯,其根據規定進行了贖刑處理,具體細節不詳。
三、保護胎兒的生命權觀念和孕婦權觀念中國古代法律對于孕婦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源于孕婦作為弱勢群體需要特殊關懷的觀念。這種觀念的形成與儒家思想、仁政傳統以及恤刑法律文化密切相關。自漢代以后,儒家思想逐漸成為統治階層的指導思想,其影響也開始在法律中得到體現。
中國古代保護孕婦生命權與身體健康權與對胎兒享有生命權的認識密切相關。在古代的觀念中,人們普遍認識到胎兒具有生命。例如,在唐傳奇《紅線》中,俠女紅線因下錯藥導致孕婦與腹中胎兒死亡,她自責稱自己是“一舉殺三人”,表明了對胎兒生命的承認。
同樣,在清代紀昀所著的《閱微草堂筆記》中也有類似的記載。其中醫生拒絕出售墮胎藥物給一位老婦人,因為他認為墮胎等于殺人,與醫生的職業道德相悖。這個故事進一步表明了古代民間對于墮胎等行為與殺人之間的聯系和觀念。
這些文獻作品的描寫反映了古代社會對于孕婦和胎兒生命的重視。人們普遍認識到孕婦和胎兒都享有生命權,對其進行特殊保護。這種觀念的形成與古代文化和道德傳統密切相關,其中包括儒家思想對于家庭、親情和倫理關系的強調,以及對生命尊重和保護的價值觀念。
因此,中國古代法律對于孕婦生命權與身體健康權的保護,部分源于古代民間對于胎兒生命的認知和重視,同時也受到儒家思想以及家庭倫理觀念的影響。這種保護的理念在古代法律中得到具體體現,以確保孕婦和胎兒的權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在明朝洪武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報一起毆打孕婦致死的案件。根據律法規定,犯人應當受到絞刑,然而犯人的兒子請求代替其父受罰。大理卿鄒俊在議事時提出意見,認為死去的孕婦實際上是喪失了兩條生命,而犯人犯下了殺人罪,因此不能允許犯人的兒子代替其父受刑。
結語總而言之,中國古代的刑法在保護孕婦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方面是相當重視的,這體現了古代中國刑事立法的先進性和人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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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們的陸大人與袁今夏之間的愛情故事,被很多自來水粉絲認為,這就是最讓人羨慕的愛情,這才是愛情該有的樣子。
陸大人是怎么做,才給了身世有點凄涼的袁今夏足夠的安全感呢,跟著我的分下一塊看看吧。
你一直在我需要時出現袁今夏被蒙騙后嫁給司馬長安,差點被嚴世蕃占了便宜,陸大人原本不想與嚴世蕃交惡,卻依舊趕來強硬公主抱把袁今夏救了出去。
袁今夏在戲班泡湯時,被班主用匕首威脅時,陸大人及時察覺有異常,不顧身份沖進了女湯,救了袁今夏。
今夏與敵人打斗,敵人突然發難用了暗器,陸大人及時出現在今夏面前,替她擋住了暗器,自己卻因中毒生命垂危。
嚴世蕃把今夏困進刑具差點喪命,是陸大人拿了重要證據才把今夏交換了回來,要不然電視劇能提前幾集就大結局了。
今夏與祁夫人苦守杭州城,帶領百姓上戰場殺倭寇,陸大人不顧傷情,一路顛簸趕過去,猶如天降神兵救了疲憊不堪的今夏。
還有很多細節表現,在日常生活,這種生死之事會有很多。當女人無助,感到絕望時,或者她遇到麻煩,自己搞不定時,如果你及時出現,把她從困難中解救出來,她就會對你產生很強的依賴性。
這種依賴是來自內心深處的,無論兩人最后有沒有在一起,安全感會一直在她心里。
不要跟其他女孩子關系曖昧翟蘭葉用兩小無猜的感情,多年后重逢,執子之手,訴說情腸,陸大人本來與她演戲,在家今夏過來以后立馬將手縮了回來,怕今夏誤會。
得知表妹心儀自己之后,大人果斷拒絕。表妹各種心機手段,在今夏面前苦苦上演大戲,想糾纏陸大人,陸繹卻始終微笑著拒絕,保持著疏遠的態度。
即使后來表妹要嫁給嚴世蕃時,他都沒有過多糾纏,只是把自己力所能及的幫忙了一下。
有女人接近,男人不會有感覺,懂得拒絕的男生,在戀人的心里才會加分,會更有魅力。能像陸大人一樣,干脆果斷的斬斷身邊所有的桃花,抱著寧可得罪天下女人,也不能辜負自己的女人今夏,這樣的愛情觀才是三觀超正。
及時公開愛情陸大人一句臺詞說:“我這個人性格就是這么怪,只要是我喜歡的人,我想打就打想殺就殺,但是旁人敢動她一分一毫,我這分寸恐怕就很難掌握了。”
陸大人說:“今夏是我的軟肋,也是我的盔甲。”
陸大人很大方的承認袁今夏在自己心中的地位,哪怕別人知道這個軟肋威脅自己,還是要公開,不怕朝堂上的勾心斗角算計。
公開與肯定,這是戀愛關系中必須做到的,這也是男人要給女人的安全感,這是最基本的。就像夜晚的天空,哪怕群星閃爍,你就跟月亮一樣,就是我的唯一。
給她絕對的信任表妹對今夏栽贓陷害,陸大人只說了一句話,就讓觀眾感動不已:“她究竟是個什么樣的人,我自己心里清楚的很,以她的性格,你們今天易地而處,她絕無可能用詆毀的方式來報復,她并非一般的閨閣女兒,所以我說,你和她不一樣。”
對自己愛人的要有一個了解,在受到污蔑,被別人潑臟水的時候,你一定要站在她的一邊,無條件毫不猶豫的那種信任,這對她來說是莫大的鼓勵,兩人的感情一會加深。
適當的甜言蜜語在今夏一度懷疑自己配不上帥氣逼人的陸大人時,陸大人直說:“我陸繹,唯一想娶的女人就是你,袁今夏。”
時常用語言來表達自己的愛意,不需要拐彎抹角,直接干脆利落的表達出來,這樣女人才會了解她在你心中的地位,把心放在肚子里,不再亂想。
不經意間的關懷電視劇中有個經典橋段,今夏抱著貓淋雨,陸繹看到狗什么都沒有說就是默默的把傘移到今夏那邊去了,嘴上卻倔強的說:“這貓淋了雨,怪招人心疼的。”
女人很在意這樣細枝末節的關懷,空有甜言蜜語,沒有實際行動做輔,也只是表面上的虛情假意。
分享自己最重要的事物陸大人向今夏講述了母親的遭遇,也講述了自己的手鏈是用母親的遺物琴弦做成的。之后大人又將手鏈當做定情信物交給了今夏,并叮囑她不許再摘下。
與愛人分享自己內心很重要的事,或者送對方對自己很重要的東西,這是一種信任的表現,也可以讓她感受到自己與別人的與眾不同。
總的來說,無論何時何地,只要你能讓對方知道你把她放在心上,無論多少風雨,她都能知道你在,這就是給她最大的安全感。
混跡論壇十多年了,織女家的熊孩子、小公主都有了很多標配的款,這件櫻桃裙可以兒童,可以青春美少女,可以中年少女,一如既往的喜歡,始終如一的熱愛,真是百鉤不厭的款。
『 櫻 桃 』